宋佳的心情似乎不那么紧张了,声音中也带出了自信,“在公诉方的证明链条中,从供销社买呋喃丹是一个重要环节。但是,公诉人说那个去供销社买呋喃丹的是个青年女子。那么这个女子究竟是什么人?她与被告人赵梦龙是什么关系?这些问题,公诉方都没有证明。公诉方的证明链条在这里出现了空缺。”
宋佳轻轻咳嗽了两声,不知是在清理嗓子还是在清理思路,“公诉人说,被告人赵梦龙在供销社打听了农药之后,在街上找来一位姑娘,替他买了呋喃丹。这很难让人相信。首先,这只是公诉人的推测,没有证据。其次,一个男子在大街上请一位素不相识的姑娘去替他买农药,这真是大胆的假设。我想请两位女法官考虑一下,假如一个素不相识的男人请你去替他买农药,你会答应吗?”
两位女法官看着宋佳,没有说话,但是她们脸上的表情似乎对律师的观点表示了赞同。
宋佳把稿纸放在桌子上,看来她已完全进入角色了,“公诉人说,他们有供销社女售货员的证言,而且女售货员还在辨认中认定赵梦龙就是那天下午先去供销社打听农药的男子。我认为,这个辨认结论是很不可靠的。首先,证人韩茶花刚才承认,侦查人员曾经带她到五云仙宾馆对赵梦龙等人进行辨认,但她当时并没有认出赵梦龙。公诉方提供的辨认结论是在被告人被拘留之后,是第二次辨认的结果。我请各位法官注意,人的记忆是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越来越清晰呢,还是越来越模糊呢?当然是越来越模糊。那么,证人在第一次辨认时没有认出赵梦龙,却在第二次辨认中认出了赵梦龙。难道说那个证人的记忆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越来越清晰吗?这显然违反了人们的记忆规律。其次,辨认不具有可重复性。重复进行的辨认结果是不可靠的。在重复辨认中,证人在第一次辨认过程中对嫌疑人的感知会干扰原来的记忆,所以第二次辨认所依据的可能就不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印象,而是在第一次辨认时形成的印象。换句话说,证人韩茶花在刑警队辨认时所依据的印象不是她在供销社里看到的那个男人,而是她在五云仙宾馆看到的赵梦龙。请问,这样的辨认结果可靠吗?”
宋佳看了一眼赵梦龙,又转身对法官们说:“公诉方的这个辨认证据还有一个重要的缺陷,那就是侦查人员在组织辨认时没有遵守混杂辨认的规则。我查阅了有关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辨认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9章第9节明确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刚才证人韩茶花说,她在刑警队进行辨认时,辨认对象只有赵梦龙一个人。这显然违反了混杂辨认规则。严格地说,这应该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纳。不过,我也注意到了,公安部的上述规定是今年5月14日颁行的,而本案的辨认是在5月13日进行的。这可真是个巧合。5月13日的辨认还应该适用公安部1984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而该规定没有明确要求混杂辨认。因此,我们不能说本案的辨认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过,混杂辨认规则符合辨认的原理,是辨认结论可靠性的保障。”
宋佳喘了一大口气,才继续说:“我们知道,辨认是一种很容易受外界因素影响的认识活动。在辨认人对辨认对象的记忆比较模糊的情况下,如果有人以某种方式进行暗示的话,辨认人就很容易接受暗示的影响。辨认对象只有一个人,这本身就是一种暗示。这等于在告诉证人,这个人就是警察抓住的罪犯,你认吧。所以,没有混杂对象的辨认结论是不可靠的,法庭不应该采信。”
法庭里非常安静,人们都在聆听女律师的发言。赵梦龙也对这个漂亮女子刮目相看了。
宋佳继续说:“别看公诉方刚才宣读了那么多证据,其实那只能起到虚张声势的作用。其中,真正能够把被告人同投毒行为联系起来的证据只有两个:一个是指纹鉴定结论,一个是笔迹鉴定结论。但是这两个证据都不足以证明赵梦龙就是杀人凶手。首先,那个指纹鉴定结论是个非确定性的证据。我仔细阅读了公诉方的指纹鉴定书,也仔细查看了那些比对照片。我发现,警方从感冒胶囊上提取的手印只有很小一块儿,连长带短,一共也只有6条纹线。其中与赵梦龙的左手食指指纹相吻合的特征有6个,而且都是特定性价值不高的特征,像起点、终点、分歧、接合之类的。虽然我们国家没有像有些国家那样,明确规定13个特征符合点以上才能得出同一认定的结论,但是仅仅根据这6个特征,绝不能得出确定性的同一认定结论。换句话说,那个指纹鉴定结论最多也只能说感冒胶囊上的手印可能是赵梦龙留下来的。我提请各位法官注意,那仅仅是可能!”
宋佳低头看了一眼稿纸,“另外,那个笔迹鉴定结论也只能证明赵梦龙可能和本案的投毒行为有关联。赵梦龙画的蝙蝠和那6张与本案有关的书证上的蝙蝠并不完全一样。公诉方的鉴定人仅根据赵梦龙的画和那6张画上的蝙蝠都是4个脚趾就认定二者笔迹同一,就肯定那些蝙蝠都是赵梦龙画的,未免过于轻率!说老实话,如果你们让我画蝙蝠,我也可能画4个脚趾。如果我们在法庭里做一次调查,被告人恐怕不是唯一认为蝙蝠有4个脚趾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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