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结狰狞_李厚健【完结】(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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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杨新海作恶太多,2月1日下午的庭审一直持续到晚上7时30分。

  晚7时30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控作案26起、杀害67人、伤10人、强奸23人的案犯杨新海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杨新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在一天的庭审过程中,杨新海也觉得自己的罪行不可饶恕,所以,一审宣判后,他表示服判,当庭放弃上诉。

  依照法律,杨新海在10天时间内仍可以提出上诉。10天内,如杨新海放弃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提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如无异议,将核准对杨新海执行死刑。

  2月1日晚上7时40分,杨新海乘坐的囚车在一辆警车护卫下离开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大门,风驰电掣地回到了位于漯河市南郊的看守所。

  死刑裁定书

  2004年2月11日,杨新海10天的上诉期已经过去,在这法定的时间内,他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2月1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将杨新海一案呈报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迅即组成了以刑二庭副庭长程慎生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伟、王艳玲为审判员、任能能为书记员的合议庭,依照法律规定,对杨新海死刑一案进行复核。整个卷宗有42本,摞起来有一米来高,合议庭成员连天加夜地工作,从2月12日上午开始,一口气工作到2月13日凌晨。在上诉期满的第二天,合议庭成员就完成了对杨新海一案的死刑复核,经核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无误,量刑适当,遂开始起草死刑裁定书。

  2月13日下午,合议庭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汇报了杨新海案件,审判委员会经过认真研究,批准了合议庭的裁定书。裁定书全文如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4)豫刑二复字第5号

  被告人杨新海,又名杨挺茂、杨柳、杨枝芽,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正阳县人,农民,捕前住正阳县汝南埠镇张夹行政村陶庄村,1990年6月11日,因盗窃被陕西省西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4月25日劳教期满被解除;1992年9月20日,又因盗窃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7月16日劳教期满被解除;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1995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5月3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犯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新海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一案,于2004年2月1日作出(2004)漯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新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死刑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杨新海自1999年11月至2003年8月期间,先后流窜到河南省的罗山县 、安阳市郊区 、周口市川汇区 、遂平县、临颍县、邓州市 、西平县、叶县 、上蔡县 、尉氏县、鹿邑县 、鄢陵县 、通许县 、襄城县 、西华县 、民权县 、山东省的曹县 、安徽省的阜阳市颍州区 、 临泉县 、河北省的邢台县、石家庄市桥西区等地的农村地区,乘夜深人们熟睡之机, 翻墙入院,拨门入室,采取用铁锤、铁棍、斧子等击打头部,用菜刀、剪刀切割颈部,用尖刀刺扎胸腹部,用绳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劫、杀人、强奸、故意伤害作案 26次。其中,抢劫作案13次,在抢劫中,致杨培民、单兰英、孙拴柱、潘亲、李心得、崔胜领、安萍等35人死亡,3人重伤,劫得现金共计人民币6300余元;杀人作案10次,致亓俊英、张保谦、尚群英、李永宁、陈芒云、孙胜军、魏现增等32人死亡;强奸作案6次,强奸妇女6人(其中幼女2人,未遂1人),在强奸过程中,致2人重伤,3人轻伤;故意伤害作案2次,致1人重伤,1 人轻伤; 在抢劫、杀人过程中,被告人杨新海共奸污尸体19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告人杨新海对其抢劫、杀人、强奸、故意伤害及奸尸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元明、郭金贵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与报案登记记载的情况相吻合。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房屋座向及室内物品摆放位置等主要特征,以及被害人的尸体位置等情况,与被告人杨新海的供述相吻合,并与被告人杨新海归案后就每起犯罪现场所画的草图相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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