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场文化与潜规则/道破天机_净素道人【完结】(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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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法律规定,纪委等党的机构并无行政执法权,因此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主体。但实际上,类似纪检委这样的党的机构,拥有很大的权力,但他们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纪检委这样的党的机构没有法律上的人格,他们就会游离于法律之外;而脱离法律规范的监督,就不可能是真正意义上的监督。建设法治国家的核心要素就是公共权力受到法律的制约。要做到依法治国,就不能有“法外特权”和“法外机关”的存在。但现实是党的机构游离于法律之外,尤其是地方性的党的机构脱离法律行使公共权力,导致滥用权力并造成腐败,使党的执政根基受到威胁,而百姓还不能告他。

  于是,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党的机构犯了错误,难道连法律都没有能力来解决?如果党的纪检监察机关腐败了,谁来监督它们?在现行监督体制中,对纪检委等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体制,一般由本级党委和上级纪检委监督管理,特殊情况可以越级到中央纪检委监督管理。邓小平说:反腐败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监督监督者最终要靠法制。纪检委等党的机构,行使权力时承担法律责任是对它的最好监督。洛阳教师状告纪检委这一小小个案触动了中国的“最大问题”。使得“党的机构”与“法制”之间关系的社会性沉默被打破。

  “双规”成为法律和党内规章授权纪检和监察机关在查处违反党纪、政纪案件时可以使用的一项组织措施。应用这一措施,纪检和监察部门查处了一大批案件,令腐败分子闻风丧胆。而“双规”的威慑力,在很大程度上恰恰来自其超常规性。“双规”的调查不同于检察机关的询问和调查,更不同于法院的公开审理。比如在“双规”期间,被调查对象不得于外界联系,也不能聘请律师,不能查阅案卷。因此他不了解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中哪些已经被调查者掌握了解,自己的哪些同伙已经反戈一击。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使被调查对象处于一种劣势地位,而具有丰富办案经验的人员就会利用这种优势,从证据上、政治上、心理上精心设计,从中查找其弱点和破绽,予以突破。

  “双规”制度的超常规性,也体现在期限方面。相关规章规定,“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一个月。案情重大或复杂的案件,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经立案机关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这意味着在实际操作中,“双规”的期限是由相关调查组和其主管机关自行掌握的,而没有硬性规定。也因此,“双规”成为党组织内部涉及党员人身自由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手段。

  这些超常规性,是“双规”的特殊力量所在,但是,近年来,执政党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社会的发展目标,而“双规”的超常规性,与法治是有一定的不协调之处的。比如,按照法治原则,除了司法机构之外,任何人、任何机构都不得剥夺个人的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要限制一个人的人身自由,必须履行相关程序。“双规”同样是限制了个人的人身自由,但其限制性权力却不是来自司法机关的授权。

  作为一种有效的反腐败工具,“双规”制度可能无法全盘废止,但有关部门需要按照法治原则对其进行改进,使其越来越规范,越来越严格;同时,按照法治原则,“双规”的适用范围、对象也应该越来越小,适用频率越来越低。在一个法治社会,腐败行为及官员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该由普通司法机关、按照正常的司法程序进行调查和惩处。

  “双规”是党组织内部的一种“家法”,“双规”不是一种在法律中规定的司法程序,它存在的依据是党的条例。就党内规定而言,没有任何级别的党员也可以被 “双规”;在实践中,有一定级别的党内高官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通常都先由纪委出面调查,并使用“双规”这种调查手段。

  “双规”一般是以纪委的名义,它是一种党内调查手段 ,适用对象是党员;“两指”是以监察机关的名义,是一种行政调查手段,适用于所有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不论党员还是非党员),不过在实践中,一般只对非党员进行“两指”,党员一般都适用“双规”。“双规”手续简便,又不象拘留等强制措施有法定的时间限制。因此被认为是一种非常有效的调查手段。纪检委通过 “双规”等手段把问题调查清楚了,再进入司法程序。

  “双规”很厉害,嫌疑人逮捕以后还可以会见律师,但被“双规”者没有这个权利;如果被判有罪,“双规”和不计入刑期。法学界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双规”就是变相拘禁。“双规”缺少法律依据,但在特别情况下有其必要性。

  从反腐败斗争的现实需要来看,“双规”措施确有一定的必要性。官员是特殊的职业,他们掌握公共权力和公共资源的同时,也就意味着要自动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和自由。如果确有证据表明公职人员有以权谋私的行为,那么通过采取“双规”尽快查请问题,能够防止其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如果不是大胆而坚决地行使“双规”等措施,一些严重腐败案件很难突破,人民群众对反腐败的信心也很难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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