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反垄断法一定要旗帜鲜明地反行政垄断,并重点规制行政行为与行政垄断。但要承担这样的历史重任,必须在反垄断法中重点搞清楚两个关键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如何界定行政垄断?行政垄断可分为“抽象的行政垄断”和“具体的行政垄断”两大类。
抽象的行政垄断是指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制定不公平的、限制或排除竞争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的行政垄断包括四类:一是行政审批;二是地方贸易保护主义等排斥和限制自由贸易的一些行为;三是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直接经营,干预企业;四是具有“准政府”性质的事业单位实施行政垄断,许多事业单位滥用政府赋予的行政职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无论是抽象的行政垄断还是具体的行政垄断,在经济生活中都广泛存在。遗憾的是,目前的反垄断法有关行政垄断的定义并不清晰,这无疑将影响到对行政垄断行为的确认和处理。因此,更加明确、科学地界定行政垄断,是未来反垄断立法的一个思考重心。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限制行政垄断?限制行政垄断应当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是反行政垄断不能仅仅依靠一部反垄断法,更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来界定政府的权力边界。通过综合的制度安排,划清政府公共管理者角色与公共产品提供者之间的界限,划清政府公共服务行为与政府经营行为的界限,划清政策制定者与经济增长推动者之间的界限。
二是按照目前的反垄断法,反垄断机构分为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两个层面。为了更高效、更合理地防范、阻止行政垄断,前者应当重点规制抽象的行政垄断,后者应当侧重处理具体的行政垄断。
三是目前的反垄断法,将反垄断的希望过多的寄托在政府反垄断机构身上,但政府反垄断机构往往并不是没有利害关系的中立一方,而且政府反垄断措施难免发生错误、有违公正、不够正当的时候,这就需要在政府与涉嫌垄断者之间建立起司法审查与救济渠道。因此,无论是反经济性垄断还是反行政垄断,反垄断法立法都应该在司法体系功能方面设计出一个独立、权威、严谨、公正的司法诉讼程序,为反垄断的纠纷处理、执法审查提供司法救济,这比完善政府的反劳动机构更为重要。
市场经济的灵魂是什么?是“竞争”。没有竞争的经济不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本身并不具备维护公平竞争的机制。恰恰相反,企业为了减少竞争压力和逃避竞争风险,总是千方百计地谋求垄断地位。
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表明,防范垄断的最好办法就是建立反垄断法律制度。国人曾经将计划经济推崇为最好的经济制度,不允许企业间开展竞争,因而也不存在反垄断的需要,无论是反垄断还是反垄断立法,都与中国人无关。
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已经有十几年,然而市场经济必须的“经济宪法”——反垄断法却千呼万唤不出来,有人因此称中国经济处于“无宪”状态。
反垄断法之所以引起如此大的争论,除了市场经济尚未成熟、社会转型与制度转型速度缓慢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许多市场经济成熟的国家,其反垄断法是在一系列丰富成熟的竞争政策的基础上制定的,而中国却是一个颠倒的过程,没有成熟的竞争政策,反过来先制定反垄断法,这使得立法时的争议非常多。
是否反行政垄断?如何反行政垄断?始终是我国反垄断法的最大争议点。这里的争议并不仅仅是立法问题,还涉及到中国改革走向等许多深层次的问题。
政府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现象,就是中国经济时候中积弊已久的行政垄断。在当今中国,行政垄断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是行业垄断。在某些行业,由于一些政府部门或者行业监管机构不公平地偏袒某些企业,导致这些企业在生产、销售或者原材料采购上处于人为的垄断地位。其结果就是,垄断企业利用其市场地位,随意损害消费者和相关企业的利益,使整个社会付出过高的代价。那些得到庇护的企业,其实质就是“权力经商”。
行政垄断模糊了政府与市场的边界,弱化了政府公共服务的职能,与市场经济秩序所要求的可预期性、信用性与规范性背道而驰。
更令普通老百姓痛恨的是,行政垄断还是滋生腐败的温床。所谓“跑部钱进”,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跑审批、跑优惠、跑特权、跑垄断。行政垄断所诱发的权力寻租现象,已经成为中国当前最严重的腐败形式。在目前中国,行政垄断比经济垄断更加严重,对竞争的危害更大。
近段时期以来,“特殊利益集团”成了社会热议的焦点话题。舆论普遍认为,“特殊利益集团”以“利益”为中心,利用所掌控的“特殊”权力,侵占公共资源、损害市场秩序、破坏公平正义、毒化社会风气,是误国害民、破坏社会和谐的元凶,必须坚决抑制和防范。这种社会共识令人欣喜,但从已经发布的诸多观点看,各方人士似乎只是将“特殊利益集团”局限于电力、交通、电信、能源等垄断行业,认为垄断行业长期占据公共资源并独占利润,享受高收入、高福利,最容易演变成“特殊利益集团”,将社会共享成果异化成部门利益乃至个人私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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