溯该江以抵安平河口,又从该河口,划至凤凰城海城及营口而止。面成折线以南
地方,所有前开各城市邑,皆包括在划界线内。该线抵营口之辽河后,即顺流至
海口止。彼此以河中心为分界。辽东湾东岸,及黄海北岸,在奉天所属诸岛屿,
亦一并在所让界内。O 二、台湾全岛,及所有附属各岛屿,O 三、澎湖列岛,即
英国格林威治东经百十九度起,至百二十度止,北纬二十三度起,至二十四度之
间诸岛屿。
第三款 前款所载,及粘附本约之地图。所划疆界,俟本约批准互换之后,
两国应各选派官员二名以上,为公同划定疆界委员,就地踏勘,确定划界。若遇
本约所订疆界,于地形或治理所关,有碍难不便等情,各该委员等,当妥为参酌
更定。各该委员等,当从速办理界务,以期奉委之后,限一年竣事。但遇各该委
员等,有所更定划界,两国政府,未经认准以前,应据本约所定划界为正。
第四款 中国约将库平银贰万万两,交与日本,作为赔偿军费。该款分作八
次交完,第一次五千万两,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后六个月内交清,第二次五千万两,
应在本约批准互换后十二个月内交清,余款平分六次,递年交纳,其法列下:第
一次平分递年之款,于两年内交清,第二次于三年内交清,第三次于四年内交清,
第四次于五年内交清,第五次于六年内交清,第六次于七年内交清。其年分均以
本约批准互换之后起算。又第一次赔款交清后,未经交完之款,应按年加每百抽
五之息。但无论何时,将应赔之款,或全数,或几分,先期交清,均听中国之便。
如从条约批准互换之日起,三年之内,能全数清还,除将已付利息,或两年半,
或不及两年半,于应付本银扣还外,余仍全数免息。
第五款 本约批准互换之后,限二年之内,日本准中国让与地方人民,愿迁
居让与地方之外者,任便变卖所有产业,退去界外。但限满之后,尚未迁徒者,
酌宜视为日本臣民。又台湾一省,应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国立即各派大员至台
湾,限于本约批准互换后两个月内交接清楚。
第六款 日中两国所有约章,因此次失和,自属废绝。中国约俟本约批准互
换之后,速派全权大臣,与日本所派全权大臣,会同课立通商行船条约,及陆路
通商章程。其两国新计约章,应以中国与泰西各国现行约章为本。又本约批准互
换之日起,新订约章未经实行之前,所有日本政府官吏臣民,及商业工艺行船船
只陆路通商等,与中国最为优待之国,礼遇护视,一律无异。中国约将下开让与
各款,从两国全权大臣画押盖印日起;六个月后、方可照办。第一、现今中国已
开通商口岸之外,应准添设下开各处,立为通商口岸,以便日本臣民,往来侨寓,
从事商业工艺制作。所有添设口岸,均照向开通商海口,或向开内地镇市章程,
一体办理,应得优例及利益等,亦当一律享受。一、湖北省荆州府沙市,二、四
川省重庆府,三、江苏省苏州府,四、浙江省杭州府。日本政府得派遣领事官于
前开各口驻扎。第二、日本轮船,得驶入下开各口,附搭行客,装运货物。一、
从湖北省宜昌溯长江以至四州省重庆府,二、从上海驶进吴淞江及运河,以至苏
州府杭州府。日中两国,未经商定行船章程以前,上开各口行船,务依外国船只
驶入中国内地水路现行章程照行。第三、日本臣民在中国内地,购买经工货件,
若自生之物,或将进口商货,运往内地之时,欲暂行存栈,除勿庸输纳税钞,派
征一切诸费外,得暂租栈房存货。第四,日本臣民,得在中国通商口岸城邑,任
便从事各项工艺制造,又得将各项机器,任便装运进口,只交所订进口税。日本
臣民,在中国制造一切货物,其于内地运送税,内地税,钞课杂派,以及在中国
内地,沾及寄存栈房之益,即照日本臣民,运入中国之货物,一体办理。
至应享优例豁除,亦莫不相同。嗣后如有因以上加让之事,应增章程规条,
即裁入本款所称之行船通商条约内。
第七款 日本军队现驻中国境内者,应于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三个月内撤回,
但须照次款所定办理。
第八款 中国为保明认真实行约内所订条款,听允日本军队,暂行占守山东
省威海卫。又于中国将本约所订第一第二两次赔款交清,通商行船约章亦经批准
互换之后,中国政府,与日本政府,确定周全妥善办法,将通商口岸关税,作为
剩款并息之抵押,日本可允撤回军队。倘中国政府不即确定抵押办法,则未经交
清末次赔款之前,日本应不允撤回军队。但通商行船约章未经批准互换以前,虽
交清赔款,日本仍不撤回军队。
第九款 本约批准互换之后,两国应将是时所有俘虏,尽数交还。中国约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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